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