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