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