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 第四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