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