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