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