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