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章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