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