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