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