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 第四十五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