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释放与转移信息或者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3年内不再受理其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