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