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批。广播电视厅(局)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审批机关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