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 第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