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2013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监督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工作、污染物排放状况、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开展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或由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监督性监测工作的需要提供相关工作资料和必要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开展。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监督性监测,负责对脱硫脱硝设施进出口自动监测设备的数据开展有效性审核。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得重复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