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2013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排污单位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自行监测结果。其中,釆取手工监测的,应当在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监测结果;釆取自动监测的,应当实时公布监测结果。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监督性监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