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五条

第五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