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 第十一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