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