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