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十九条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 申请配制的化学制剂已有同品种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研究。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