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受理后1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通知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