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中药注射剂;

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