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中药注射剂;
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中药注射剂;
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