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印)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