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