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