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