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等工作档案,并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补发、撤销和注销等情况,在每季度末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因变更、换证、吊销、撤销、注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