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3),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符合规定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