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 第十三条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