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 第三章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第二十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