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2018年) 第十八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2018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办理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信息,制定、修订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的,参照本指引第十条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