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