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 第五十一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条 目录 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