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七条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六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