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五条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二章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