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