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三条 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