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十一条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