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注册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注册 第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聘用单位破产的;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