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本条中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禁忌从事的劳动”,可以按照《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和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等规定执行。
本条中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禁忌从事的劳动”,可以按照《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和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