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
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
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
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
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