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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八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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