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简称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下同)对所主办或者扶持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为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
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初期,指导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
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在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基础上,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