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 第十八条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