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