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