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